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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诚信缺失与防治对策

发布时间:2013-11-21 10:09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 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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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渐渐觉醒,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日益强化。部分由于形势与体制原因,国家主要通过司法系统来解决民间纠纷,譬如大大降低诉讼费标准,扩充立案范围,使公民更容易采取诉讼方式,通过法院来维护自身利益,这些都使越来越多的人更加注重诉讼权利。正如先哲所云拥有权力者无不滥用权力,拥有权利者亦难免有滥用权利的冲动,因此,滥用诉讼权利等问题大量涌现,诉讼攻防的技术性和胜负结果的重要性被强化,本应贯穿于诉讼中的道德性被削弱,由此诉讼诚信缺失问题凸显出来。

  诉讼诚信缺失的行为表现

  有学者将诉讼诚信缺失的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1.提供虚假证据;2.诉讼突袭行为;3.非法利用诉讼程序,滥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4.将心思用到法官身上。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取得法官的信任和好感。”①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程序的阶段性,将诉讼诚信缺失的行为表现分为:诉因型诚信缺失、诉中型诚信缺失和诉后型诚信缺失三种类型。上述分类是针对当事人参与诉讼而言。如果一审主审法官或者独任审判员出了问题,则诉讼不诚信会自然贯彻于前述三个类型或其中某个类型。

  诉讼诚信缺失成因理论分析

  诉讼诚信缺失不仅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损耗,影响司法公正,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对诉讼诚信缺失行为的立法治理需要依靠学界和实务界对其成因与防治理论进行总结和深入研究。

  公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觉醒。公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是一件好事,但现代法治意识毕竟引自西方文明国家,移植进入我国自然需要一个本土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出现现代西方法律意识与我国传统人情意识的竞合与冲突。

  维权成为社会舆论中的荣耀与光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以及权利意识的觉醒,维权已经成为社会舆论中的光环与荣耀,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成为民间时尚,这一时尚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轻率起诉、假借维权名义的自我炒作型起诉等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的滋生。

  法律程序设置自身的缺陷。实现程序正义以保护和矫正实体正义是人类规则文明进化的产物,而法律程序的设置必然带来法律程序被滥用的风险,这是由法律程序自身的缺陷所决定的。并且由此衍生出规避法律型起诉、恶意伤害型起诉、滥用该法定实体特权或者程序特权型起诉等诉讼诚信缺失现象。

  来自法官自身的问题。“有好法还必须有称职的法官,法的预设性目标才能最终得以实现”②。笔者在十年执业律师工作中发现,法官的个人操守不力,是导致当事人从事诉讼不诚信行为的诱因。

  诉讼诚信缺失的防治对策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诚信缺失的防治可以从程序性、利导性、道德性、信息对称性和法官主审资格限制五个方面入手来设置法律对策。

  程序性对策:程序性反诉制度的构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如果一方质疑对方滥用程序诉权,但尚未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则可以在诉讼中仅仅针对对方滥用程序诉权部分提起反诉,要求对于对方的诉讼诚信缺失行为给予制裁。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当场合议决定或者由独任审判员当场决定。这样由于是否准许反诉的裁判权仍在代表国家的审判人员手中,由审判人员根据司法技术和工作经验判断出一方当事人出现不诚信诉讼行为时候,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要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启动对不诚信一方当事人的反诉。这就是程序性反诉制度,目的是解决滥用诉讼程序权利问题。

  利导性对策:律师费担保金作用的运用。相当部分的滥用诉权行为都是根据生效法律的立法漏洞打的擦边球,其滥用诉权行为不可全部归咎个人,采取过于严厉的制止手段可能会遭遇法律困境。因此,应当避开法院的主动依职权罚款,而采用依申请的程序制裁,并最终把程序制裁转化成经济利益制裁,即提高诉讼诚信缺乏的成本,目的是降低滥诉。目前最可行的程序经济杠杆就是律师费的运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质疑对方诉权滥用时,可以提起前述的程序性反诉,要求对于对方的诉讼诚信缺失行为给予制裁,制裁的内容就是诉讼诚信行为缺失一方需要支付质疑方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律师费。这时,律师费就具有了诚信担保金的性质。当然,是否构成诉讼诚信缺失行为,要由法庭即时裁决。

  道德性对策:宣誓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引入。很多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必须进行宣誓,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可以借鉴这一作法。但宣誓制度源于先民对神的敬仰,而我国目前普遍持无神论,所以,当今中国,宣誓制度只能是一个辅助性法律制度,但很多时候也会产生不可或缺的作用,能够一定程度上遏制诉讼诚信缺失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引入宣誓制度,作为规制诉讼诚信缺失的道德性对策。

  具体构想如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质疑对方诉权滥用时,可以申请要求对方就所被质疑部分,向上天宣誓。该申请是否被准许,由法庭当庭即时决定。一旦决定,被质疑一方必须就所被质疑部分的真实性当庭宣誓。当然,公平起见,法庭一旦决定,双方均必须就被质疑的部分当庭宣誓。

  信息对称性对策: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信息不对称是指在一个交易中,买者和卖者拥有不同信息的情形。诉讼中亦会存在大量信息不对称现象。譬如,因为法官的被动办案特性,法官只能了解一部分法律事实,造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对于涉诉客观事实部分信息了解的不对称。因为当事人对于法律的了解很多时候差别极大,造成当事人之间对法律规定了解的信息不对称。对法律规定了解的信息不对称必然导致诉讼诚信缺失的发生。

  笔者认为:因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了解明显缺乏而导致的诉讼中信息不对称,进而违反公平或者诱发诉讼诚信缺失的问题,可以通过强化法官释明权的方法来解决。所谓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法官的释明权,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出现在德国的诉讼法中。释明权在德国产生之初是法官的权利,以后逐步演变为法官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义务,在一定的情况下,法官未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就是违反了释明义务③。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帮助法律知识明显欠缺的弱势一方,避免其诉后出现上访等,几乎成为法官的政治任务,因此,及时有效行使法官释明权,减弱诉讼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危害,从而遏制诉讼诚信缺失现象的发生,就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具体构想如下:诉讼中如果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能够合理怀疑诉讼一方有诉权滥用行为时,可以及时就该问题当庭向双方释明,并且提醒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程序性反诉等应对措施,即运用法官释明权即时解决因当事人对法律规定明显缺乏了解而导致的诉讼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法官主审资格限制性对策:以重审、改判率为标尺。如果法官的职业操守出了问题,则轻则无故拖延,重则枉法裁判,这些都会对当事人的诉讼不诚信起到鼓励甚至推波助澜的作用。

  笔者认为,解决来自法官自身的问题,必须设立资格底限,即对法官的主审资格作出限制,并且在诉讼中应严厉执行立审分开、审执分开。若做不到立审分开、审执分开,那么审判权就会轻易异化成类似行政权。同时,笔者在律师执业中经与多名书记员交流后发现,扩大书记员案卷独立性,能够一定程度上促进法官的诚信行为。

  具体构想如下:首先,实践中各基层法院已经把每年一审审判员所审案子的调解率、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等,作为审判员的年底考核指标。因此,可以利用这些现成的考核指标设立主审或者独任审判的资格底限。其次,扩大书记员的案卷独立性,但凡法庭记录,均由书记员承担全责,主审法官不得在庭后随意修改;但凡派出法庭的立案文书、执行文书,亦需书记员承担全责,派出法庭的主审法官不得签署。这是对于派出法庭的独任法官签署令状的资格限制,也是以书记员的独立性制约主审法官诉讼诚信的制度设计。

  (作者为塔里木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责任编辑:黄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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